为了提升工程的建设水平、保证施工进度和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保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推行,保护发包人的利益,民法典规定了发包人可以随时对工程作业的进度和水平进行检查。
发包人对工程作业的检查一般通过两种方法。一种是委派具体管理职员作为工地代表。发包人委派工地代表后,应当准时公告承包人。派驻的工地代表负责对工程进度、工程水平进行监督检查,办理中间交工工程验收手续与其他应当由发包人解决的事宜。另一种是发包人委托监理人推行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检查。国家规定强制监理的工程,发包人应当委托监理人对工程推行监理,此外,发包人也可以自愿委托监理人对工程进行监理。监理人应当是具备相应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监理公司、监理事务所和兼监理业务的工程设计、科研及工程建设咨询公司。发包人委托监理的,应当与监理人订立书面的委托监理合同。在推行工程监理前,发包人应当将委托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公告被监理工程的承包人。监理人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指标、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人在施工水平、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建设工作推行监督。
工地代表、监理人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水平需要的,应当报告发包人需要设计人改正。假如发现工程的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需要、施工技术指标和合同约定的,工地代表和监理人有权需要承包人改正。承包人应当同意发包人的检查,为工地代表和监理人的工作提供便捷和帮助,并应发包人的需要,准时向发包人提供月份作业计划、月份施工统计报表、施工进度报告表、工程事故报告等文件。假如承包人的勘察、设计、施工等工作不符合工程水平需要的,当发包人或工地代表、监理人提出改正需要的,承包人应当立即改正,不能拒绝。
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的工程作业进行检查,但其次发包人的检查行为要合理,不可以因此妨碍承包人的正常作业。这也是从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对发包人的检查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假如由于发包人或者工地代表、监理人的不当行为导致承包人没办法进行正常作业的,承包人有权需要顺延工期,导致承包人停工、返工、窝工等损失的,有权需要发包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