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撤销权研究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害处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i]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来自于罗马法,因它是由罗马法务官保罗所创设的定义,后世很多法律都继受了它。国内《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对债权人的撤销权及行使期间作了明确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讲解》还规定了撤销权成立应拥有的条件和撤销权的行使及效力。尽管撤销权规范在理论上比较明确,但在推行中发生了一些问题。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对撤销权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1、撤销权成立的要件
在国内,一般将撤销权的成立条件分为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这种区别有肯定的道理。但假如大家仔细考察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会发现,国内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分为两类型型,一种是因债务人舍弃其到期债权或者免费出售财产引发的撤销权;一种是因债务人以明显不适当的底价出售财产引发的撤销权。两者的成立要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并不相同。有鉴于此,本文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依据撤销权的两类型型对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分别予以探讨。
债务人舍弃到期债权或免费出售财产引发的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舍弃其到期债权或免费出售财产,对债权人导致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据此,此种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如下:
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是撤销权行使的首要条件要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债权,才能发生债的效力,也才能将债的效力扩张至受叫人。因此,无效的债权、已被消灭的债权、超越诉讼时效的债权,自然不可以发生撤销权。[ii]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不是已到清偿期,不影响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这是由于,撤销权不同于代位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保全以后的债务履行,并不是请求履行,仅应重视清偿力之有无,不必问已否界清偿期,故未界清偿期之债权,其债权人亦有撤销权。[iii]简言之,撤销权行使的后果,并非将被撤销的债权直接归是债权人所有,而是使被撤销的债权回归债务人。当然,正是因为撤销权的行使并不以债权人的债权是到期债权为成立条件,因此,在处置撤销权纠纷时常常发生如此的问题: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后,虽然起诉时举证证明债务人资产小于债务,但诉讼中,债务人采取借用别人财物或款项的方法,以此证明其资产大于债务,以达成反驳债权人起诉的目的,因为受诉法院没办法查明事实真相,不能不现有根据证据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一旦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债务人则将所借财物返回别人。退一步说,既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撤销了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但因为撤销权行使的后果是使被处分的财产回归债务人,而不是偿还债权人,债务人获得财产后,仍然会以其他方法处分其财产,债权人的债权仍然不可以得到保障。为了预防出现这种现象,有些法院比照合同法有关提存的规定,采取将撤销权撤销后所涉及的财产提交法院管理的方法,以此保证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以后到期债权的达成,大家觉得,这种做法值得商榷:一来法院管理债务人的财产没法律依据,二来在债权人债权到期前,可能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并需要债务人以法院管理的财产清偿,这同样会使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没办法达成。[iv]大家觉得,上述问题的出现,并非撤销权规范本身所能解决的,而且撤销权规范作为债的保全规范,其功能仅在于保全债权,而不在于保证债权的终极达成。一旦债务人采取借用财产导致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被驳回,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有欺诈或恶意串通行为并提起撤销或无效之诉,不然,债权人只能坐等合同债权到期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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