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舍弃对第三人的债权、推行免费或底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所推行的行为1.它与代位权一同构成债的保全规范。关于撤销权,《中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只在第74条作了原则性规定。1999年12月1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下称《讲解》)虽就债的保全规范作了16个条文的讲解,但其中撤销权仅占4条,有的问题大概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争议。本文试图就撤销权行使中不甚明晰的若干问题,与大伙一同作一探讨。1、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效力问题《讲解》第20条对代位权行使效力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的“入库规则”。该规则明确代位权诉讼的效力只能及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而不可以及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追回的债务人的财产需要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重2.而《讲解》却赋予代位权的债权人有向次债务人需要直同意偿的权利。这一规定的一个要紧理由就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追偿积极性,抑制其他债权人“免费搭车”的情形。假如说,代位权行使有一个维护债权人积极性的问题,那样撤销权行使同样存在债权人行使积极性问题,但,《讲解》对撤销权的行使效力并没作出与代位权效力相同的规定,对此,该作怎么样理由?笔者觉得,撤销权与代位权效力不可以相提并论,《讲解》没规定本身反映了撤销权的非直同意偿性,撤销权的行使效力不可以及于债权人,也就是说,债权人不可以受领由第三人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至少有以下三方面理由:(一)撤销权行使效力应严格于代位权。在代位权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本身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只不过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追偿,次债务人就其既定债务向债权人清偿,对其利益并无大碍。而撤销权的行使则不同,它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影响较大:假若无撤销权之原因,债务人向第三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只须双方合意且没违反法律规定,则是有效的法律行为。因为撤销权规范维护的重点在于保全债权人债权利益,当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达成时,法律优先保护债权人利益,由债权人对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这样,撤销权的行使涉及到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处分自由,故撤销权行使效力应遭到比代位权更为严格的限制。(二)撤销权成立的后果是债务人舍弃债权或出售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3.依据无效行为处置准则,第三人应就获得之财产恢复原状,应当返还债务人,即由债务人脱离的财产复归债务人。除此之外,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规范的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应归是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无优先受偿权。(三)《讲解》第19条、第26条就好使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诉讼成本作了差别规定:第19条规定了诉讼费的负担,而第26条专门就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其他必要诉讼成本作了规定。为此,笔者觉得,第26条关于诉讼成本的规定正是蕴含了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取回的财产无优先受偿权之意。这是由于: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要完成诉讼,同样需要投入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诉讼本钱,若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能直同意领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其利益尚能得到补偿;若不可以直同意领,岂非既得不到任何利益,又要赔进诉讼本钱?无疑会大大挫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积极性。现第26条就诉讼成本之具体规定,其用意显然就是要确保债权人收回诉讼本钱。当然,这样规定是基于债权人无优先受偿权之故,不然,撤销权之债权人即可如代位权诉讼般得到利益补偿。所以说,《讲解》第20条对代位权行使效力的规定,专就代位权而言,撤销权不可以适用该规定,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关于撤销效力所及范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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