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王某一同成立麦克菲公司,双方各占50%股权,李某担任公司监事并任职副总经理。在公司创建前,李某以其个人名义申请注册“麦克菲”商标,并于公司创建后,将该商标申请权出售至麦克菲公司,并由麦克菲公司获得商标权并在生产经营中用。后因王某与李某发生分歧,李某持加盖公司印章的有关文件,将该商标注册转让至其个人名下。麦克菲公司发现后,以李某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将商标权转回麦克菲公司。
《中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职员不能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赞同,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买卖。尽管涉案商标权由李某申请,且由李某免费将该商标权转入麦克菲公司,但自该商标权转入公司时起,即成为公司财产,李某欲从麦克菲公司通过受让方法获得该商标权,应符合公司章程约定或者经过公司股东会赞同,不然其行为即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同时,关于董事和高级管理职员损害公司利益的法律规范,目的就是预防上述职员在可能学会公司营运管理权利的状况下,借助其特殊地位推行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故李某受让该商标的有关手续是不是加盖公司印章,并不可以作为其免责依据。本案中,作为为麦克菲企业的高级管理职员,在公司章程未对涉案商标归属作出约定且未经股东会赞同的状况下,将公司资产出售至个人名下,已构成损害公司利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法院判决确认李娜将商标由麦克菲公司名下转移至其个人名下的行为无效并将商标转回至麦克菲公司名下。
股东出资创设公司是商事行为,在这一过程中,股东的财产和权利自投入公司时起,即是公司资产而不再与股东具备权属关系,股东仅通过获得对应的公司股权而继续享有由该财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而处分公司重大资产及公司与股东之间进行买卖行为均应经股东会赞同,这是公司治理的势必需要,即使企业的高级管理职员同时也具备公司股东身份,其亦不能在未经股东会赞同的状况下处分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利益。本案所体现的问题是不少出资人存在的认识误区,明确这一问题,对于引导打造现代化企业规范具备典型意义。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